勞工法令
勞工法令 (常用條文)
勞動事件法 第 37 條 (107年 新立法)
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,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,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。
說明: 勞工從雇主發給的薪資單中,所有的薪資會被認定是工資,如果雇主主張某部份不是工資,雇主要證明不是工資的理由。 【上面說明,薪資的計算,要符合勞基法第23條新規定的計算方式明細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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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
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,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,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,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;按件計酬者亦同。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,將發放工資、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、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。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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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事件法
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,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。
說明: 勞工只要上班打了出勤卡,就會被認定是工作時間要計算工資。 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,出勤紀錄紀載至分鐘為止。 如果打了卡,沒計算工資,雇主要舉證說明不計算工資的原因。 【所以,公司在制定工作規則時,要逐項詳細說明,並規定清楚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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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
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。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 前二項規定,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 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,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。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,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,在一小時範圍內,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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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民健康保險法
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0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,依下列各款定之: 一、受僱者: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。 二、雇主及自營業主: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。 三、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:以其執行業務所 得為投保金額。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,其投保金額,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,並由保險人查核;如申報不實,保險人得逕予調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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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9 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,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: 一、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,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。 二、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,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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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罰之裁處權,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。 處者,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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